(2016)苏040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104号原告:田XX。被告:许XX。原告田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XX辩称,该借条是由十几张货款欠条合并而来。该货款原告应该在被告尚开厂的时候向其主张,原告十几年来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该款项,现在过了十几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老田老板人民币柒仟元正,借款人许XX。该借条下方同时载明:2003年开始每次进货时付300元。原、被告于2002年发生多次镜框配件交易,200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再向原告购买镜框配件。2016年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主张前述款项,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围绕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至2007年,后双方约定两年以后再行归还,但未约定具体归还时间,原告于2016年初再行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认为原告自借条出具后从未向其主张过借款,直到2016年原告才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该借款归还的履行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归还的履行期限,且均否认对方有关履行期限��陈述。因被告在2016年原告向其主张借款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无法明确本案借款归还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