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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肇源县和平乡北缘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赵永满、唐连、唐永刚、唐山、张文权、耿江、熊玉全、赵玉双、赵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和平乡北缘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永满,唐连,唐永刚,唐山,张文权,耿江,熊玉全,赵玉双,赵玉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肇源县和平乡北缘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满,身份号码,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唐连,身份号码,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唐永刚,身份号码,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唐山,身份号码,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张文权,身份号码,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耿江,身份号码,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熊玉全,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赵玉双,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被告赵玉清,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吴家围子屯。原告肇源县和平乡北缘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永满、唐连、唐永刚、唐山、张文权、耿江、熊玉全、赵玉双、赵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损失鉴定,11月18日申请撤回鉴定。2016年2月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合同效力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13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九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九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原告修筑的水田放牧,将水田的放水渠堵死部分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高文通过招商引资与和平乡华原村签订盐碱地开发改造合同,成立合作社对承包地块进行整治,修筑种植水稻的水渠和池埂。2015年春九名被告经常将黄牛赶到原告承包地进行放牧,毁坏池埂和水线。原告多次阻止并报警,乡领导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九名被告辩称,原告用钩机把放牧的道路钩开,之后被告堵上,但堵的不是原告水线,被告在草原放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家庭农场证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肇源县和平乡北缘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义。2014年1月30日高义与高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承包地。高文经批准合法取得水稻种植经营许可。2、照片18张,证明被告等9人在原告承包地放牧黄牛,踩踏池梗,并将原告修的水线堵死,影响水田进水。被告对放牧事实无异议,承认9户共放牧黄牛57头。3、肇源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2015年6月被告放牧,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与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5月-6月初被告继续放牧,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责令赵永满将牛赶回。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废弃地开发合同、华原村委会公示、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航拍图,证明2014年1月20日高文承包和平乡华原村围山工程东侧荒地开发种植水稻,面积2653亩,承包期30年,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1月8日华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并进行一周公示。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虚假,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5、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9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2月被告提起诉讼确认原告与和平乡华原村签订的废弃地开发合同无效,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虽有异议,但通过诉讼未能推翻合同效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2003年徐达成与和平乡华原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徐达成承包华原村北部废弃草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允许群众放牧。该地块包括原告承包的2653亩。原告有异议,认为徐达成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无法确认与原告承包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2014年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和平乡华原村围山工程东侧荒地开发种植水稻经营权。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合同虚假,无效,于2015年春在原告承包地放牧黄牛,踩踏池埂,将原告修的水线堵死。原告多次报警,和平派出所及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另案起诉确认涉案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法院未予支持。2016年春被告继续在原告承包地放牧,派出所出警责令被告赶回黄牛。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地放牧黄牛,破坏水线,其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满、唐连、唐永刚、唐山、张文权、耿江、熊玉全、赵玉双、赵玉清九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在原告经营的水田放牧,将放水的水渠堵死部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11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