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泰��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无业。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帕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地,先后乘隙窃得手机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22元。案发后,所窃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帕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地,先后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的OPPO牌R8207型手机1部、被害人高某的苹果牌6S型手机1部、被害人朱某的魅族牌MX4型手机1部以及VIVO手机1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922元。上述所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OPPO牌R8207型手机1部、苹果牌6S型手机1部、魅族牌MX4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朱某、孙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凭证,发票,销售单,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依法扣押并部分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帕某的犯罪情节,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