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锡珍诉黄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珍,黄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50号原告王锡珍被告黄树林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锡珍诉被告黄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珍诉称:2011年4月,被告黄树林在我公司购买人寿保险与我认识后,以在外做工程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借207000元、2013年7月9日借7000元,另外还有打款的小票,由于时间过久,小票字迹模糊不清,以上合计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借款,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四倍支付在原告处的借款的资金利息。被告黄树林辩称:借款金额24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黄树林以还账、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在原告王锡珍处借款20.7万元,并于2013年6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王锡珍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锡珍现金壹拾叁万柒(1370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还清如不还,按佰分之2的利算”“今借到王锡珍现金柒万元(70000.00元)在本月28号还清”。2013年7月9日,被告黄树林再次向原告王锡珍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习珍现金柒仟元(7000.00元)”。原告王锡珍出借款项给被告黄树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日,被告黄树林因涉嫌诈骗罪,在成都市被抓获。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192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树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8月18日,原告王锡珍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2016)川192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三张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锡珍借款给被告黄树林,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被告黄树林对于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张借条予以采信。该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37000元、70000元、7000元,合计2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锡珍主张240000元,除214000元外,其余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对于借款的使用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返还。对于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关于利率的上限的规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黄树林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其中:1、137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逾期按百分之二计息。对于该逾期利息,原告王锡珍主张为月息百分之二,被告黄树林主张为年息百分之二。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王锡珍的主张更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于被告黄树林辩称为年息百分之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7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可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7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归还,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王锡珍借款本金214000元;被告黄树林应当支付原告王锡珍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间为:1、其中137000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计息期间为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时止;2、其中7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计息期间为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王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树林负担。被告黄树林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鹏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