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红连、李弯平等与李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李传军,奉新县瑞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598号原告:黄红连(系死者李友生妻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弯平(系死者李友生儿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仁仔(系死者李友生父亲),男,193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黄红连(系李某母亲),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社溪村茶斗组**号,身份证号码:3622011974********。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军(系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奉新县瑞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大道升宇名城17号。法定代表人:方自盛,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与被告李传军、奉新县瑞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连芳、被告李传军的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卢海根的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盛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传军和瑞盛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610.7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9时20分许,原告方亲属李友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的志兴修理部修理完电动车,驶入主路实施左转弯时,与直行由被告李传军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友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友生与李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军,登记车主系被告瑞盛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附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17775.91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20年);3、丧葬费2418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9.5元{父亲生活费10607.5元[(8486元/年×5年)÷4人]+女儿生活费16972元[(8486元/年×4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100元×3人×3天);7、处理后事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95221.41元。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为557610.7元[(995221.41元-10000元-110000元)÷2+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传军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不应再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事故车辆赣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自愿补偿给原告方125000元,补偿的费用不需要原告返还,我方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我方无异议,这些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瑞盛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其女儿的生活费只能计算3年,精神抚慰金最高30000元且应按事故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为三人三天每天80元的标准。交通费应按票据合理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的身份及其主体资格;(二)宜公交认字(2016)第09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归属及该事故在交警处调解未果;(三)被告李传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赣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传军持有效证件合法驾驶车辆;(四)李友生的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李友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775.91元;(五)李友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李友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户口已经注销;(六)李友生与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友生的临时居住证、工作卡、工伤参保花名册、居住证明、从业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考试、劳动合同签约须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工资表、考勤表、电话费清单,证明李友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温州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七)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传军、瑞盛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李传军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五)、(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李友生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项证据以及死者李友生系农村户籍予以采信;4、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车辆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李友生进行治疗和用药系医院医生的治疗行为,不以原告方和被告李传军的意志为转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6、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显示合同期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死者李友生已经辞掉了温州的工作回到宜春本地工作,从工资表中可见工资只发到了2016年5月,并没有事故发生前6、7月的工资,电话费清单没有显示客户姓名,从该电话清单中可见事故发生前6月份显示的是省际漫游,从而可以看出6月份其已回到宜春本地。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加盖了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李友生完成钢筋工作任务为止,该合同真实有效。从工资表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李友生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结合该项证据中的工作证明、临时居住证、工作卡、工伤参保花名册、居住证明、从业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考试、劳动合同签约须知、考勤表和电话费清单,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李友生生前在温州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时间。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9时20分许,原告方亲属李友生驾驶无车号二轮电动车,在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寨下村志兴修理部修理电动车完毕后,驶入主路实施左转弯时,与直行、往袁州区寨下老集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传军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友生经医疗部门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友生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灯光及后制动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车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车状态,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传军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灯光以及刹车性能方面,不符合GB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危险路段(村落集镇路况),未注意减速慢行(行驶速度为55KM60KM),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二。李友生和李传军两人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友生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7月23日至7月25日),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心跳、呼吸骤停、重度贫血、凝血功能异常,于2016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花费住院医疗费17775.91元。后原告方与被告李传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传军自愿补偿给原告方125000元,该款不要求原告方返还,亦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传军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该笔款项。另查明:死者李友生系江西省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温州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时间。其生前与哥哥李水生、弟弟李红生和李秋生共同赡养父亲李仁仔(1930年11月7日出生),与妻子黄红连共同抚养女儿李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赣C×××××号车系被告李传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瑞盛汽运公司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盛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友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温州标准计算还是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亲属李友生与被告李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李友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对李友生的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对李友生的抢救和治疗均由医院的医生进行,不以原告方和被告李传军的意志为转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李友生与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友生的临时居住证、工作卡、工伤参保花名册、居住证明、从业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考试、劳动合同签约须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工资表、考勤表、电话费清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友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温州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其丧葬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李友生女儿李某的生活费只能计算3年,经本院核实李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的抚养年限为3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最高计算30000元且应按事故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遭受精神损失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赔偿,但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为三人三天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应按票据合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丧事花费一定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车辆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保险车辆存在不符合检验标准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75.91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20年);3、丧葬费2418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3336.5元{父亲生活费10607.5元[(8486元/年×5年)÷4人]+女儿生活费12729元[(8486元/年×3年)÷2人];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天);7、处理后事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65498.41元。综上所述,因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方亲属李友生与被告李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542749.2元[(965498.41元-120000元)×50%+120000元],剩余435249.2元(990498.41元-555249.2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李传军系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瑞盛汽运公司系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且被告李传军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亦认可,故被告瑞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376元,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人民币542749.2元;二、被告奉新县瑞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传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原告黄红连、李弯平、李仁仔、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代理审判员 郭佳代理神判员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