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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城和、何兴英等与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和,何兴英,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185号原告杨城和,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租住达川区。原告何兴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4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城和之妻。被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新区阳平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向荣,系公司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700210327255C。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城和、何兴英诉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桂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洪胜、人民陪审员刘益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和、原告何兴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杨城和、何兴英诉称: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48106元;2、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房款13443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工程结束时发现整个楼盘(16、17、18号楼)发生了楼板顶棚裂缝质量问题,2014年3月被告没有任何交房必备手续公开向业主登报交付住房,证明该住房未经政府职能机构鉴定、认可。2014年4月24日专业机构检测:顶棚裂缝质量问题的存在影响楼板的结构和楼板的正常使用,须按加固设计规范修复才能满足设计与验收规范要求。2014年5月9日、12日、14日几方责任主体单位就该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顺利取得了备案书等交房必备手续。被告在未修复完毕的情况下,进行了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工程验收统一标准5.0.8条标准。该住房属于禁止验收的工程,故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是违规的产物,是对业主实施欺诈行为。2014年6月初原告方向被告提出退房未果。根据建筑工程验收统一标准,结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住房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要求退房并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城和、何兴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对三栋房屋的修复验收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该房屋发生主体结构问题。2、2014年4月24日重庆专业机构检测的报告一份;证明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发生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修补后仍未满足设计与验收规范。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交房时没有任何手续,其原因是政府不允许验收。2、在开发商在向住建局发了律师函后才通过2015年5月份竣工验收的。开发商的竣工验收和备案书、监督报告等是违法违规所得,开发商属违法交房。3、原告维权时涉案房屋还未修完,尚未上报到住建局。被告大昌实业公司辩称:该房屋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本案,是合格产品;原告主张该房屋有问题,并无法律依据;被告方没有欺诈行为,对该房屋的任何瑕疵问题均已予以公布;本案不适用三倍返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件;原告提起诉讼有扰乱交易秩序的嫌疑。原告曾恶意散布有损被告公司形象的信息,被告就此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昌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文件。2、《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已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合格。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一致,符合合同约定。4、《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报告结论:“逐步楼板开裂,现已修复完毕,满足规范要求,建议进入备案程序”。证明该房屋满足规范要求。5、《建设工程备案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工程竣工材料与房屋质量等都满足要求。6、达州晚报刊登的交房《通知》一份,《电话通知》记录一份,证明交房通知与合同约定的通知行为相符,与原告的电话通知记录反映,原告正在维权,表示不接房。7、《复检报告》一份。证明该房屋在客观事实与法定程序方面都是符合质量要件的。8、判决书和裁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法院的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恶意的不正当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三性”均不能认定,因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这份证据也证明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对提出的瑕疵明确进行了整改;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业主和开发商就质量问题发生冲突时,应建设局要求由开发商垫资聘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是:“顶板厚度、混凝土强度等主要施工质量控制指标的抽检数据能够满足设计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并没有说建筑存在主要缺陷。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1、来源不明,时间地点和参与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光盘是经过剪辑的,其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资料。3、建筑物是否合格是要经法定机构和法定文书来证明,口头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合格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验收合格标准和会议记录,涉案工程乃禁止验收合格工程,系违规所得。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系违规所得。对第七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竣工验收之前就应该做的。对第八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5、7,系相关职能部门与专业测评机构出具的规范性证明文书,在无反证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登报公告交房通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的罗浮.南山美庐x幢x楼x号房;建筑面积为92.43平方米;房款为448106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山美庐”项目16、17、18号部分顶板存在裂缝(板角裂缝),经资质机构鉴定,顶板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收缩裂缝,系混凝土抗裂性能不足产生的刚性裂缝。按照《混凝土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裂缝修补技术”的相关要求进行裂缝修补,处理效果应能够满足相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为此,被告施工单位江裂缝修补工程委托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补,2014年5月3日修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7月1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裂缝修补鉴定后作出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的鉴定结论。故“南山美庐”项目16、17、18号楼部分楼层顶板裂缝的产生不影响主体结构以及事后施工单位对裂缝修补方案符合规范、修补结果达到技术指标要求。“南山美庐”项目16、17、18号楼工程竣工档案齐全、基础、主体安全可靠,满足设计要求,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合格,于2014年5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责于2014年5月14日验收备案。2014年6月初原告在接房时发现有工人正在修补作业,仍对裂缝及修补提出质疑。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再次对裂缝修补进行鉴定,并作出修补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的鉴定结论。原告杨城和在明知“南山美庐”项目16、17、18号楼部分楼板裂缝经修补、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单方否定被告的修补行为、鉴定结论及职能部门验收备案,仍认为工程质量不是合格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施压,2014年8月31日在大成网报料台发布题为《官商串通劣质楼盘坑害业主》的文贴“该住房主体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众多网民误信其不实言论,认为被告是“黑心商家”、“官商勾结”,恶意诋毁被告企业名誉,严重损害被告公司的声誉和形象。被告因此提起名誉权诉讼,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判决杨城和致函大成网删除文贴及图片、刊登公开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公证费2000元。原告杨城和不服(2014)通川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达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杨城和不服(2015)达中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城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的双方争议焦点在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南山美庐”项目16、17、18号房屋楼层顶板确实存在裂缝(板角裂缝)问题,原告杨城和、何兴英认为该裂缝问题属于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对此2014年4月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顶板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收缩裂缝,系混凝土抗裂性能不足产生的刚性裂缝,顶板的实际施工质量能够满足设计荷载作用下结构安全使用的要求。按照《混凝土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裂缝修补术’的相关要求进行裂缝修补,处理效果应能满足相关设计和验收规范”。大昌实业公司委托了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补,并于2014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并由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鉴于原告杨城和、何兴英等维权业主对房屋质量仍提出异议,并声称被告的验收合格证乃违法所得,故被告再次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7月14日再次对裂缝修补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修补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的鉴定结论。原告杨城和、何兴英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裂缝问题系产品瑕疵,经过修复已满足产品质量标准,本案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杨城和、何兴英与被告达州市太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因房屋质量问题存在欺诈等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二、原告杨城和、何兴英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被告赔付三倍购房款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性质不能简单概括为生活消费用品。立法者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上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等问题,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了适用范围不包括建筑物,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既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也不适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48106元、赔偿原告三倍购房款134431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2元,由杨城和、何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桂梅审 判 员  朱洪胜人民陪审员  刘益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