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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青格乐图与都楞、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格乐图,都楞,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512号原告:青格乐图,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文,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都楞,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青格乐图与被告都楞、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格乐图及委托代理人张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楞、其其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9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银行的利息等相关费用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帮助二被告向张天梁借款100000.00元被告未还款,原告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替被告还了债务。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款72000.00元的欠条。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都楞、其其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都楞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7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二、被告都楞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7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其其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