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孟鹏与赖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鹏,赖永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239号原告刘孟鹏,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永升,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原告刘孟鹏诉被告赖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鹏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约定按2%月利率计息,但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协商支付货款事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永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赖永升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孟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赖永升向原告刘孟鹏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期限90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永升未向原告刘孟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据、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永升向原告刘孟鹏借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赖永升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以内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赖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升应归还原告刘孟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赖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永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佳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员 赖晓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