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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卓碧珍、梁南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卓碧珍,梁南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173291。主要负责人:詹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碧珍,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梁南同,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卓碧珍、梁南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卓碧珍、梁南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碧珍、梁南同立即共同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811170004)项下的借款本金411000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066.69元);2、卓碧珍、梁南同立即共同偿付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719元;3、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以卓碧珍、梁南同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新晖花苑C幢101号住宅及09号储藏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所列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招行泉州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卓碧珍、梁南同立即共同偿付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招行泉州分行与卓碧珍、梁南同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595084010538),约定招行泉州分行向卓碧珍提供总额为480000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5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9年10月19日止。为担保卓碧珍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泉州分行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卓碧珍、梁南同共同提供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新晖花苑C幢101号住宅及09号储藏间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泉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卓碧珍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招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2014年8月12日,招行泉州分行与卓碧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811170004),约定由招行泉州分行向卓碧珍提供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卓碧珍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5%,扣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合同同时就罚息、复息作了相关约定。卓碧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还应承担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卓碧珍在招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招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卓碧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卓碧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卓碧珍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以卓碧珍、梁南同共同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卓碧珍的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梁南同与卓碧珍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南同应对卓碧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卓碧珍辩称,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复利太高,律师费费用太高,应予调整。梁南同辩称,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抵押的房子是卓碧珍婚前财产,与其无关。结婚时,其与卓碧珍口头约定婚后各花各的钱,费用各自出。这笔款项是卓碧珍所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其无须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卓碧珍、梁南同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招行泉州分行与卓碧珍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招行泉州分行就卓碧珍、梁南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卓碧珍名下址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新晖花苑C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201325**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8万元。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行泉州分行与卓碧珍、梁南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卓碧珍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卓碧珍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除应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司法部门核定的标准,卓碧珍应依约承担。卓碧珍关于本案利息、罚息、复利约定过高、律师费费用过高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梁南同与卓碧珍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卓碧珍、梁南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南同应对卓碧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招行泉州分行请求卓碧珍、梁南同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南同辩称其与卓碧珍口头约定婚后各花各的钱,费用各自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梁南通关于本案款项是卓碧珍所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其无须偿还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卓碧珍、梁南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卓碧珍、梁南同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碧珍、梁南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泉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1.1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066.6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卓碧珍、梁南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泉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若被告卓碧珍、梁南同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卓碧珍、梁南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卓碧珍名下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新晖花苑C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被告卓碧珍、梁南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婉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