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思韬与何菊仙、何健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韬,何菊仙,何健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何思韬,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和、刘宝祥,系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菊仙,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黄磊、刘涛,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健玮(曾用名:何树鹏),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马才雍,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思韬诉被告何菊仙、何健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韬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和、刘宝祥,被告何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刘涛,被告何健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健玮系何广的亲生儿子。被告何菊仙系何广的姐姐。1988年3月,何广与被告何健玮的母亲范翠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自1988年起,被告何健玮归其母亲范翠丽抚养并长期与范翠丽居住在盘龙区××号附1号。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林瑞仙与何广相识,并携子女开始与何广同居,云山村居委会早就给何广和原告出具了结婚登记证明,但是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双方在2008年3月27日才补办到结婚证。2012年12月3日,林瑞仙丈夫何广因被吸毒者劫财刺死。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为了剥夺林瑞仙及何广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恶意抢夺何广的全部财产,二被告邀约一伙人到林瑞仙家住处盘龙区××号寻衅滋事,将何思瑾、原告和林瑞仙打伤,致使林瑞仙因伤住院治疗,二被告还追到医院殴打原告和林瑞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656.63元。2、已经由原告预交给一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由二位被告连带全额承担。被告何菊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纯属虚构,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林瑞仙长期占有房屋并收取租金,致使无法完成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引发的,被告要求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但受到林瑞仙多次阻挠及殴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健玮答辩称:自己未对原告动过手,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不可能给原告一分钱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一份;(2)盘龙区法院2014年的68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二被告打伤了原告。(2)该判决书第7页第5段载明:何健玮对报警记录和锁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医疗费4张、CT报告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治疗的费用共计7656.63元。经质证,被告何菊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警记录》的内容仅是登记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两被告殴打原告至伤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何健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报警称是5月16日被打是虚假的陈述,5月17日确实锁过门,但当天就被打开了,不能证明被告在5月16号打过两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何菊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造成被告及其儿子陈超毅轻微伤。2、被告主张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等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二、病历本、住院证、医学影像报告单、耳声发射报告、医药费发票,证明:1、被告何菊仙因为原告的殴打受伤,先行垫付医药费1284.99元。2、被告主张医药费的合理性合法性。三、陈超毅《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造成被告之子陈超毅头皮血肿、轻型脑震荡,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260.8元。2、被告主张医药费的合理性、合法性。四、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购物质量保证单》,证明:1、原告造成被告项链损毁的事实。2、被告的财产损失3825元。3、被告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五、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及其子陈超毅产生伤情鉴定费用为12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菊仙提交的证据一中陈超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陈超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何菊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笔迹有涂改。对证据三、四称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因未看到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故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何健玮对被告何菊仙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健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何菊仙提交的证据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委托所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被告何菊仙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原告及被告何健玮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林瑞仙与何广(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何思瑾系林瑞仙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女儿,原告与何思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何菊仙与何广系姐弟关系,被告何健玮系何广与前妻范翠丽共同生育的儿子。2014年5月16日晚,原告在林瑞仙、何思瑾等居住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号家中,被告何菊仙、何健玮与何菊仙丈夫陈宏、儿子陈超毅、范翠丽等人前往林瑞仙住处因与林瑞仙就何广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林瑞仙报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及林瑞仙等人作了询问笔录。此次冲突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当晚原告在云南省急救中心花去70元急诊费用,5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886.63元(其中住院期间费用6046.63元,螺旋CT扫描检查费840元)。另外,2014年5月17日,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与范翠丽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再次与原告及林瑞仙发生口角,后原告报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及印象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被告何菊仙及林瑞仙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身体权,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5月16日,因林瑞仙丈夫何广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期间,再次与被告等人发生口角,原告自述被被告殴打。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冲突中受伤,但从《询问笔录》中并不能看出被告何菊仙、何健玮殴打了原告,从林瑞仙及陈宏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5月16日直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是被告何菊仙儿子陈超毅,并非何菊仙与何健玮。《询问笔录》也不能看出2014年5月17日两被告殴打了原告,因此,在可以确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思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思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