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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宜贵与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宜贵,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77号申请执行人唐宜贵,男性,1982年10月18日出生,33岁,汉族,证件号码532125198210180359,住丹阳市珥陵镇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经营场所丹阳市珥陵镇珥东珥蒋大路东侧(原山羊市场内)。经营者李建明,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唐宜贵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工资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做出(2016)丹劳人仲案字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3065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丹劳人仲案字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雨迎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6)苏1181执1477号签发人: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唐宜贵,男性,1982年10月18日出生,33岁,汉族,证件号码532125198210180359,住丹阳市珥陵镇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经营场所丹阳市珥陵镇珥东珥蒋大路东侧(原山羊市场内)。经营者李建明,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唐宜贵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工资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9日做出(2016)丹劳人仲案字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3065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丹劳人仲案字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俊二0一六年九二十日书记员杨雨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苏1181执147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宜贵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工资争议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建业食品厂(组��机构代码:L2426462-8)、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身份证号码:320511196309302014)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