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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0108民初字第0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勤华与秦继平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勤华,秦继平,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108民初字第05450号原告梁勤华,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房美娟、夏松典,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继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庆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东,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62191517-4。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东,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东,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梁勤华诉与被告秦继平、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美娟、夏松典和被告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波、王永东和被告秦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勤华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秦继平驾驶渝BQ78**号货车停放在南岸区洋人街入口旁面包房大厅内卸货时,原告梁勤华从该货车后方路过时碰到放置在车厢后部的挡板后摔倒受伤。原告于当天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检查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298.6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渝BQ78**号货车属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所有。故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秦继平辩称,我驾驶的渝BQ78**号货车属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所有,我系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当天我正在上班,故与我无关,不知原告如何受伤。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美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何时、何地摔倒我们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足证明原告是在南岸区洋人街入口旁面包房大厅内被渝BQ78**号货车后挡板绊倒摔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秦继平驾驶渝BQ78**号货车(美心面包送货车)停放在南岸区洋人街入口旁面包房大厅内卸货时,原告梁勤华坐在附近的座椅上称其从该货车后方路过时碰到放置在车厢后部的挡板后摔倒受伤。原告于当天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检查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298.6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渝BQ78**号货车属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所有。故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另南岸公安分局涂山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调解书,载明一、基本事实“2015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秦继平(510922196512111711,1899647****)将渝BQ78**货车(美心面包送货车)停放在洋人街入口旁面包房大厅内卸货,梁勤华(510402196104150524,1398301****)从该货车后方路过时不小心碰到放置在车厢后部的挡板后摔倒,梁勤华当天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检查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二、“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秦继平���望将梁勤华当时摔倒的事实弄清楚,如果要负责任,该赔就赔。2、梁勤华希望澄清自己碰到货车后面后摔倒的事实,目前已花费近万元医药费,货车方面要负责任。3、双方暂时未达成协议。”调解人为张扬。针对该调解书,本院依职权向办案警察张扬调查取证,其明确表示,事发时没形成调查笔录,也没有目睹证人,所谓事发地点也没摄像头。该调解书是事发1月后所调解,是双方陈述,调解书格式是这样的,派出所并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事发经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岸公安分局涂山路派出所调解书、本院对张扬的录音资料、原告提供的出警录音资料、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及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南岸公安分局涂山路派出所调解书来证明其是被停放在南岸区洋人街入口旁面包房大厅的渝BQ78**号货车的后挡板碰到摔伤,但调解人张扬事后证实,其并没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事发经过。故原告并没有充足证明其是被停放在南岸区洋人街入口旁面包房大厅的渝BQ78**号货车的后挡板碰到摔伤,本案中原告是如何受伤无法查清。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梁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