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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戚照威与冯睢宁、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睢宁,戚照威,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照威,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2015年10月2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1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潘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害人冯某、戚照威和戚某、钱某、陈某乙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南京秣林科创中心东鑫电力公司楼下,为王洪纲(已因车祸去世)讨要拖欠近半年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人潘某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冯睢宁至现场,从钱某手中夺过不锈钢钢管殴打潘某,冯某、戚照威等人亦帮忙殴打潘某,潘某遂从裤子口袋内掏出准备接电使用的裁纸刀对冯睢宁等人乱挥,致冯睢宁胸、腹部及双上肢软组织裂伤,右上肢尺神经断裂,右尺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等伤;致戚照威右髂部及右大腿下段前侧软组织裂伤等伤;致冯某右腋部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冯睢宁、戚照威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冯睢宁25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系南京优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曾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48221.1元。2016年1月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花费鉴定费用252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84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费为720元,文证部分的费用为960元。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21.1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81781.1元。冯睢宁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照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作。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4789.1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负重。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9.19元、误工费5672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81.19元。戚照威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护理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冯睢宁、戚照威的陈述,证人戚某、钱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作案工具裁纸刀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对打斗的发生和升级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潘某事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对打斗的发生和升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分别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46.77元;四、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照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6.8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睢宁、戚照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冯睢宁、戚照威均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冯睢宁、戚照威及原审被告人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冯睢宁、戚照威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潘某分别赔偿冯睢宁、戚照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246.77元和9226.83元,适用法律及判决赔偿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睢宁、戚照威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上诉人冯睢宁、戚照威及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戚某、钱某、陈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睢宁、戚照威与冯某等人找潘某为王洪纲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因遭对方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其间,冯睢宁率先持不锈钢钢管殴打潘某,戚照威、冯某等人亦帮忙殴打潘某,冯睢宁、戚照威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之一,二上诉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判决二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涯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