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清平与苏让学、石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平,苏让学,石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298号原告郑清平,住甘肃省宁县。被告苏让学,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石秀莉,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郑清平与被告苏让学、石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平、被告石秀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让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平诉称,原、被告均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半年清息一次。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7000元。2015年7月原告因购房需要而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只在2016年2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3月5日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2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清平提供欠据原件二份,证实借款金额、时间及利率约定。被告苏让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石秀莉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息1.5%属实,2015年4月归还利息27000元属实,2016年2月归还的2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并非借款利息,这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被告石秀莉仅为该担保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让学向原告借款属实,公司收回出借款项后即向原告归还。被告石秀莉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石秀莉对原告郑清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熟人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半年结息一次,被告苏让学、石秀莉向原告郑清平出具了欠据并签名及加盖各自印章。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半年结息一次,被告苏让学向原告郑清平出具了欠据并签名及加盖印章,被告石秀莉在该欠据上加盖印章。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半年利息27000元。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2016年2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清平向被告苏让学、石秀莉提供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让学、石秀莉应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让学、石秀莉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秀莉辩称该笔借款系其所在担保公司实际使用,其仅为该公司员工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石秀莉辩称2016年2月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2016年2月归还的2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让学、石秀莉归还原告郑清平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2015年3月5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苏让学、石秀莉归还原告郑清平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苏让学、石秀莉已付利息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让学、石秀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