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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苹果与令狐晓雷、张业志、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果,令狐晓雷,张业志,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723号原告:李苹果,女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晓雷,男。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志,男。被告: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志。原告李苹果与被告令狐晓雷、张业志、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武,被告令狐晓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志、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6165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分自2008年4月13日起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原告亲属路春安因任岭煤业公司开办事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之后就原告亲属生前与任岭煤业及令狐晓雷、张业志之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商,2008年4月12日,被告令狐晓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5万元欠款条据;2008年4月13日,被告令狐晓雷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105万元的书面条据,因公司开办当时急需资金运作,双方协商矿方按照月息2分5计算继续使用该款,当时矿方代表张业志在场同意,见证人路高社也在欠款条据上签字。之后,就遗漏的部分借款被告令狐晓雷又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34万元的欠款条据。至2015年2月,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及其他财产抵顶归还部分款项,现尚拖欠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令狐晓雷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款项已经归还,中间以家电、车辆等抵顶完毕。34万元的条据是利息;105万元条据不是欠的现金,包含中介费。25万元条据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业志辩称:1、任岭煤业2009年5月在山西省煤炭兼并重组过程中,在平陆县人民政府主导下,已由山西普大煤业兼并,任岭煤业的主体已不存在,法院可向政府、普大煤业、职能部门调查核实。2、原告亲属路春安不属我矿员工,我本人及矿方在任岭煤业开办期间,没有对路春安的工作做过任何安排。3、其本人及矿方与原告亲属路春安生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6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3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令狐晓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105万元是原告配偶应名,实际投资人是路高社,其中75万元是引资提成款(1500万元*5%),30万元是对原告子女的补偿款。条据出具后,因路高社主张是任岭煤业的股东,股东会决定75万元作废。34万元条据是105万元条据每月按2.5分计算13个月的利息等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令狐晓雷对路高社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不真实,证人路高社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告配偶因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4月12日,被告令狐晓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李平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十月底前清还。欠款人令狐晓雷,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3日,被告令狐晓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李平果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欠款人令狐晓雷,见证人路高社,2008年4月13日”。2008年4月15日,被告令狐晓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借到李平果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欠条左下角标明2012年8月1日,郑玉伟代还100000.00元整。借款人令狐晓雷,2008年4月15日”。条据出具后,被告令狐晓雷先后归还原告80万元,后又用家电抵顶73431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张业志曾给付欠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苹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令狐晓雷欠款的事实,故要求被告令狐晓雷支付拖欠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令狐晓雷归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条据均未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业志和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业志和山西平陆任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欠款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晓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6165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966元,由被告令狐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