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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与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朱翠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业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石敏,系西卅店镇人民政府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翠云。上诉人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大地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色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翠云,被上诉人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卅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敏、郭树祥,原审被告朱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西卅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卅店镇政府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将其从本村村民处流转来的位于青山村的2800亩土地流转给西卅店镇政府,由镇政府安排生产或对外流转、租赁,流转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2013年12月1日,朱翠云以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乙方、受让方)的名义与西卅店镇政府(甲方、出让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朱翠云在“签证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该镇金山滴水现代农业示范园内133.3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实际用地时间为11月份)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经双方实地测量为133.38亩,租金以国家当年公布的中籼稻保护价540斤/亩,作为当年的租金。乙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租金的50%,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租金的50%。原审另查明: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系金色大地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预登记名称。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西卅店镇政府按约定交付了土地,但金色大地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西卅店镇政府遂提起诉讼,要求金色大地公司、朱翠云共同支付租金198789.6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年每亩租金为540斤水稻的价格、每斤水稻1.38元/斤标准计算)。金色大地公司、朱翠云在原审中辩称,定远县政府文件中的招商补贴政策,其并未享受到。其租地总面积为500多亩,如扣除政府应发补贴,其就不欠政府的租金。西卅店镇政府租赁给其的土地有一部分是水淹地,造成其种植的11亩作物被淹,未能得到赔偿。该院认为:西卅店镇政府与朱翠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西卅店镇政府按约定交付了土地,金色大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金色大地公司、朱翠云辩称定远县政府文件中的招商补贴政策,其未享受到;西卅店镇政府出租的土地有一部分是水淹地,给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不能作为拒付土地租金的理由。金色大地公司、朱翠云辩称,如扣除政府补贴款,目前不欠政府的租金,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可另行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金色大地公司、朱翠云辩称,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其履行的是郭红伟与西卅店镇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但因金色大地公司、朱翠云均不是该租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租地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西卅店镇政府要求金色大地公司支付租金19878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土地租金198789.60元;二、驳回原告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金色大地公司上诉称:西卅店镇政府不具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不是适格原告。金色大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13年12月1日,朱翠云以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名义与西卅店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西卅店镇政府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土地未平整;有11亩系水淹地,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承诺的补贴款未到位。原审判决其支付198789.60租金,数额错误: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已支付71552元租金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卅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西卅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为发展当地农业,其通过土地流转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集体对外流转。签订合同时,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尚未实际成立,后来朱翠云成立了金色大地公司,涉案土地为金色大地公司使用。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合同并未约定补贴款直接从租金中扣除,且金色大地公司不符合享受补贴的条件。金色大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翠云同意金色大地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西卅店镇青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当地村民(乙方)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乙方采用租赁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甲方安排经营,期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流转土地的面积、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西卅店镇政府为证明其向金色大地公司主张租金的计算标准,举证了来源为中国新闻网的新闻稿打印件,主要内容为:2015年生产的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38元,保持2014年水平不变。朱翠云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代表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与西卅店镇政府签订协议时,其是合作社发起人之一,后来合作社没有成立;涉案土地现以金色大地公司名义经营;合同租金应从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西卅店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称,合同租金应从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起(土地实际交付之日)计算,朱翠云支付71552元系支付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013年12月1日,朱翠云以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名义与西卅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有效,金色大地公司是否应当向西卅店镇政府支付租金198789.60元。本院认为:西卅店镇政府经过土地流转,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后,为发展当地经济再行流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有权依据与受流转方的土地流转合同主张权利。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并未实际成立,朱翠云以千色牡丹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后成立金色大地公司,涉案土地现由金色大地公司实际经营至今,原审法院判令金色大地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实体责任,并无不当。对金色大地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色大地公司以西卅店镇政府不具备农业经营资质和能力,不能作为土地流转当事人;合同条款未明确土地四至等内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理由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金色大地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色大地公司上诉主张,西卅店镇政府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支付租金。本院审查认为,金色大地公司未举证证明西卅店镇政府交付的土地不能满足约定平整的要求,或因交付土地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政府补贴不是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金色大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金色大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租金计算有误。本院审查认为,西卅店镇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2015年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为1.38元/斤,金色大地公司如不认可应当提供反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金色大地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金色大地公司应付租金298184.30元(133.38亩×540斤/亩×1.38元/斤×3年)。西卅店镇政府现向金色大地公司主张198789.60元,该金额小于应付租金扣除已付71552元后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据西卅店镇政府的主张,判决金色大地公司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的欠交租金198789.60元,并无不当,对金色大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定远县金色大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