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海燕、张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海燕,张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456号原告:张涛,又名张海江,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燕,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张秋军,又名张丽苹,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张涛诉被告李海燕、张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告张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每天自愿承担1%的违约金,被告张秋军为连带保证人。借款人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部分利息,现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410元其他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秋军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没拿原告的钱。被告李海燕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被告张秋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海燕、张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每天自愿承担1%的违约金,被告张秋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利息付到2013年6月20日。又查明: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就一直向被告李海燕、张秋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秋军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秋军认可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就一直向被告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张秋军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李海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