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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国庆与付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庆,付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15号原告冯国庆,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火平,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冯国庆与被告付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火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付火平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国庆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未载明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结算后,被告归还了原告7,5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该还款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火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火平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54,500元(62,000元-7,500元)。被告付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国庆偿还借款54,500元。二、驳回原告冯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承担82元,由被告付火平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