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国全与许国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全,许国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96号原告:吴国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全与被告许国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蒙DML4**号唐骏牌箱式货车一台,价值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盼盼食品,2015年4月原告购买唐骏箱式货车一台,合伙期间使用原告的车辆送货。2015年11月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车辆送货物,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的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国志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合伙经营盼盼食品,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至2015年8月14日,合伙的投资款、利润全部由原告管理。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用货款购买涉案车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合伙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原告管理合伙事务期间未向被告交过货款及给被告分过利润,自2015年8月15日被告开始接管合伙事务。2015年11月份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经清算原告侵占的93325元资金归原告所有,涉案车辆及另外一台货车归被告所有。2016年3月16日,被告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办理了车辆年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其车辆未还为由起诉,此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合伙经销盼盼食品,于2015年11月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而解除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于2015年4月购买唐骏牌箱式货车一台,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蒙DML4**,用于合伙期间运送货物。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保险单、证人孙士义证言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因原告占用了部分资金,原告同意涉案车辆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并承诺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2016年3月16日被告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办理了车辆年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前提为该车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吴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