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三有诉张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有,张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613号原告王三有,男,1960年7月1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祥,男,1980年12月11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代表人XX,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男,1988年5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原告王三有诉被告张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张林祥、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有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林祥驾驶陕CY31**号小型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广场东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陕CW1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新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林祥、王三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骨挫伤、右胫骨后缘裂隙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侧头皮血肿。经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共计7865.31元。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8153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7.65元,合计赔偿816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张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其还支出修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驾驶陕CW16**号两轮摩托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广场东路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林祥驾驶的陕CY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骨挫伤、右胫骨后缘裂隙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侧头皮血肿等。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林祥与原告王三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陕CY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再查,原告王三有系家庭户,其所在的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耕地已于2012年12月被征用。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在宝鸡高新园林环卫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700元,事发后未发工资。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王三有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7865.31元,其中被告张林祥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本院对其按照每天3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予以支持。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200元。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对原告误工150天及护理90天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显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00元(1700元/月×5月)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6300元(7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的旭光村土地已被征收,原告户口已转化为家庭户,其已在城镇工作近5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定损为863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定为86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及停车费7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修理费863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2元,以上共计80660.31元(含被告张林祥垫付的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75.31元,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085元,其他损失69400元(80660.31-10175.31-1085),分别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80485元(69400+10000+1085),剩余损失175.31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林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87.66元(175.31元×50%),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张林祥。被告张林祥的修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张林祥可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三有损失79572.66元(80485+87.66-1000)。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林祥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原告王三有承担20元,被告张林祥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