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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杨庆成、金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庆成,金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7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杨庆成。被告:金长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杨庆成、金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成、金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308.62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3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庆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贷款偿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6000元,但被告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15308.62元,利息、滞纳金21807.66元。被告杨庆成、金长华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家庭装修,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庆成、金长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庆成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128000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5年3月23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杨庆成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为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期,贷款月利率1.6%。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约。被告杨庆成在该合约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借款126000元转入被告杨庆成的账户。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违约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08.62元,利息、滞纳金21807.66元,因被告逾期不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371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汇款清单、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杨庆成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因违约而解除合约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成借款期间与被告金长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长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15308.62元及利息、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成、金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成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杨庆成、金长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5308.6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1807.66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庆成、金长华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