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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与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6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经营者郭宝成),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院后村龟山果林场内(原村锯木厂厂址)。组织机构代码L2956896-2。委托代理人郭镇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8654-8。法定代表人纪冠雄,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明,男,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以下简称“大兴蔬菜保鲜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坑镇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蔬菜保鲜场的经营者郭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江,被上诉人郭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明、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8月3日,大兴蔬菜保鲜场与郭坑镇政府签订了《蓝田经济开发区郭坑园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拆迁建筑物状况:被拆迁建筑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后村龟山果林场的生产厂区,建筑物及临时建筑物面积合计1201.77m2。二、移交手续:大兴蔬菜保鲜场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上列建筑物内及场内相关物品清空、搬迁并与郭坑镇政府签订移交确认书将场地交付郭坑镇政府,逾期不予搬迁交付,郭坑镇政府有权自行处置。郭坑镇政府在该地块所进行土方平整、回填等相关工作,大兴蔬菜保鲜场不得干预和阻挠。三、拆迁补偿:大兴蔬菜保鲜场自愿将被拆迁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构建物等生产厂区内附属进行货币补偿,并按《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征收评估咨询报告书》及附属物清单认可补偿款总额。郭坑镇政府货币补偿款总额人民币1956690元,……。”另,大兴蔬菜保鲜场、郭坑镇政府签订书面的《移交确认书》:“本人郭镇江,受我弟郭宝成委托,现放弃大兴果蔬保鲜场场地内所有物品的处置权,同意把大兴果蔬保鲜场场地移交给郭坑镇人民政府及施工单位施工。”2015年8月19日,大兴蔬菜保鲜场向郭坑镇政府作出声明,申请郭坑镇政府将保鲜场拆迁补偿款汇入郭宝成个人账户。2015年8月25日,郭坑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1956690.00元汇入郭宝成账户。2015年9月29日,大兴蔬菜保鲜场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3日,郭坑镇政府与大兴蔬菜保鲜场签订了《蓝田经济开发区郭坑园区拆迁补偿协议书》,2015年8月25日,大兴蔬菜保鲜场也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大兴蔬菜保鲜场与郭坑镇政府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大兴蔬菜保鲜场放弃对大兴蔬菜保鲜场场地内所有物品的处置权。大兴蔬菜保鲜场主张签订协议书系被胁迫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大兴蔬菜保鲜场请求确认《蓝田经济开发区郭坑园区拆迁补偿协议书》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负担。宣判后,大兴蔬菜保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蓝田经济开发区郭坑园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确认被上诉人霸权强拆违法;3、判决被上诉人对未列入补偿清单项目共930800元进行赔偿。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拆迁照片、原评估未列入部分赔偿清单、工业机井证明书、围墙挡土墙基础加深角条石方证明等证据不予采纳,违背事实与法律,严重显失公正。2、《蓝田经济开发区郭坑园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强拆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大兴蔬菜保鲜场是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强拆,补偿协议书是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违反“先协议后拆迁”的规定;补偿前评估了三次,说明之前评估是错误的。根据《漳州市碧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一章第七条第5项规定,大兴蔬菜保鲜场不属“两违”,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两违”并强制拆除,极力压低补偿标准,拒不支付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大兴蔬菜保鲜场违反法定程序,属滥用职权。4、被上诉人进行强拆,大兴蔬菜保鲜场经营者残疾,生活陷入困境,在郭坑镇政府的高压手段下,被胁迫签订《补偿协议书》和《移交确认书》。被上诉人郭坑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违法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应不予审查。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系被胁迫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大兴蔬菜保鲜场与被上诉人郭坑镇政府签订《蓝田经济开发区郭坑园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就上诉人厂区建筑物及生产需要的所有配套设施等地上附属物补偿事项达成协议。2015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移交确认书》,上诉人同意将大兴蔬菜保鲜场场地移交给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施工。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将拆迁补偿款汇入经营者郭宝成的个人账户。之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拆迁补偿款全额汇入郭宝成的个人账户,至此,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其是受胁迫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上述《补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上诉人“按《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征收评估咨询报告书》及附属物清单认可补偿款总额”,因此,上诉人在该《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又提出被上诉人应对未列入补偿清单项目共930800元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大兴蔬菜保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陈梅华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怡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