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华与冉从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冉从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31号原告: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家明,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从密,农民。原告邱华诉被告冉从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学、文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从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约定月利率5%,于2014年1月22日本息一起偿还,但被告至今依然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佰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冉从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冉从密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邱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邱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此据借条人:冉从密2013年1月22日”。原告邱华于同日从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为:81×××91(卡号:62×××26)上转出800000元至被告冉从密帐号:81×××61(卡号:62×××70)上;另从帐号为81×××91(卡号:62×××26)上取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冉从密。借款逾期后,被告冉从密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帐、取款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从密向原告邱华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帐、取款《回单》在卷佐证。该《借条》约定有明确借款期限,被告冉从密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原约定一年借款利息600000元,即月利率5%,该约定超过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因此,被告冉从密应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邱华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从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冉从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人民陪审员 文甲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