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龙、周振录、李国富、周士友、周红义、朱小文、周洪明、李桂梅、信廷福、信得飞诉被告王志良、孙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周振录,李国富,周士友,周红义,朱小文,周洪明,李桂梅,信廷福,信得飞,王志良,孙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81号原告刘玉龙,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振录,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国富,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士友,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红义,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朱小文,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洪明,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桂梅,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信廷福,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信得飞,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良,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孙建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立案受理了刘玉龙、周振录、李国富、周士友、周红义、朱小文、周洪明、李桂梅、信廷福、信得飞(以下简称刘玉龙等十人)诉王志良、孙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龙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与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龙等十人诉称,2016年6月18日,刘玉龙等十人来到霍林郭勒市,为王志良家里盖房,孙建军是包活的,十人从2016年6月19日开始干活到2016年7月19日,中间有过借支,王志良、孙建军尚欠刘玉龙等十人工资款合计21758元(有工资明细),因王志良、孙建军不支付工资,十人无奈停工,并诉至法院,要求王志良、孙建军给付刘玉龙等十人工资款合计21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良辩称,王志良已经把所有活包给了孙建军,孙建军再找人干活,王志良不认识刘玉龙等十人,也不与他们十人直接接触,确实在工地见过一两个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干活的钱一共是12万元,王志良已经给付孙建军9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孙建军未作答辩。刘玉龙等十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刘玉龙与王志良及信廷福与孙建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意在证明王志良、孙建军拖欠刘玉龙等十人工资款2175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王志良未将孙建军承包盖建的房屋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孙建军,所以王志良应与孙建军连带给付刘玉龙等十人工资款,刘玉龙与王志良的录音也能够证明王志良答应先为刘玉龙等十人扣留2万多元钱;二、刘玉龙提供的王志良房屋盖建的记工单两张、农民工工资单一张,意在证明刘玉龙等十人为王志良盖建房屋,期间借支过一部分工资款,王志良、孙建军尚欠农民工工资21758元。王志良对第一份证据中刘玉龙与王志良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志良仅答应替刘玉龙等十人拖延几天给付孙建军钱,不是答应扣留,王志良不可能随便扣留孙建军的钱给刘玉龙等十人,此外,王志良认可刘玉龙录音中所说的十个工人就是本案的十位原告;对信廷福和孙建军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建军跟王志良说过,刘玉龙等十人称孙建军拖欠工资,但孙建军称刘玉龙等十人活没干完就停工了,这份录音是刘玉龙等十人让孙建军找王志良要路费,说回家连路费都没有了。王志良也跟刘玉龙等十人说过,如果孙建军同意,王志良可以把一部分钱扣出来当做十人的路费,但是孙建军不同意,所以王志良不能那么做;第二份证据,因为王志良只是把活包给孙建军,孙建军与刘玉龙等十人约定的工资和其他细节,王志良并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是否真实。刘玉龙等十人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均未提供原始载体,王志良认可其与刘玉龙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其答应将应给予孙建军的部分款项扣留发放给刘玉龙等十人,信廷福和孙建军的通话录音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录音内容真实,因孙建军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对欠付刘玉龙等十人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故两份录音不能证明刘玉龙等十人的欲证问题,本院仅对刘玉龙与王志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信廷福与孙建军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记工单系刘玉龙单方记录,本院无法核实刘玉龙等十人的出工情况及日工资数额,农民工工资单系复印件,且亦为刘玉龙单方记录,记工单和工资单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王志良因个人家中盖房需要,将修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孙建军,孙建军雇佣刘玉龙等十人修建房屋。修建过程中,刘玉龙等十人因劳务费发放问题与孙建军发生争议,并以孙建军欠付十人劳务费为由停工,导致王志良拟盖建的房屋并未完工。本院认为,刘玉龙等十人受孙建军的雇佣从事劳务,孙建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刘玉龙等十人的劳务费。但刘玉龙等十人所提举的记工单为刘玉龙单方记录,并未得到孙建军的确认,故本院无法核实孙建军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且刘玉龙等十人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与孙建军约定的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玉龙等十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建军欠付十人劳务费21758元,故刘玉龙等十人要求孙建军给付劳务费217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志良与刘玉龙等十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刘玉龙等十人要求王志良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龙、周振录、李国富、周士友、周红义、朱小文、周洪明、李桂梅、信廷福、信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刘玉龙等十原告已预交),由刘玉龙等十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学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