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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永甫与XX、中泓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甫,XX,中泓建设投资公司,周玉合,王永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甫,男,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中泓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南段。负责人XX。原审被告:周玉合,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王永尊,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杨永甫因与被上诉人中泓建设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XX、周玉合、王永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永甫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XX就是本案明确且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永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房屋二层浇顶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中泓建设投资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中泓建设投资公司应诉。经查,被告中泓建设投资公司不存在,因此,属于被告中泓建设投资公司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甫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杨永甫一审时起诉了四个被告,其中被告中弘建设投资公司不存在,但是其他被告周玉合、王永尊、XX身份信息明确,且被告XX在一审开庭时已出庭应诉,可以认定为本案另三被告明确,原审法院以中泓建设投资公司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杨永甫对全案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