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奇与余伟、李敏、蒋贺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余伟,李敏,蒋贺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46号原告:张奇,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敏,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蒋贺阳,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奇与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和医疗费用发票,多退少补;2、如不履行给付发票义务,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X02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临涣铁路桥下坡路段处,和被告余伟驾驶的豫N×××××(临牌)车相撞。此事故经濉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伟和李敏无责任。被告蒋贺阳是豫N×××××(临牌)车主。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修理费押金50000元,等乙方车辆修理完整后乙方提供给甲方保险公司认可的定额维修发票,具体维修费以实际修理费发票为准,多退少补,甲方押金由乙方先领走……,之后由车主蒋贺阳给甲方打了一张收条,后李敏又委托别人从交警队领走甲方交的押金100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对原告张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奇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余伟、李敏签订的《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返还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发生事故的经过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张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伟和李敏无责任。为此原告张奇与被告余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等乙方车辆修理完整后乙方提供给甲方保险公司认可的定额维修发票,具体维修费以实际修理费发票为准,多退少补,甲方押金由乙方先领走……。之后,车主蒋贺阳和受害人李敏领走原告张奇的提交的押金60000元,而被告余伟、张奇把涉案车辆修理完整后,未及时把车辆修理费发票提供给原告张奇,致使张奇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三被告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张奇提出的要求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履行给付车辆修理和医疗费发票义务或解除合同和给付返还押金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和医疗费用的证据,致使本案无法一并处理,三被告可以对其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另行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原告张奇涉案车辆维修和医疗费发票义务,车辆维修和医疗费用在60000元基础上多退少补;二、如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不履行第一项给付发票义务,解除原告张奇与被告余伟、李敏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余伟、李敏、蒋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奇押金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伟、李敏、蒋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