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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庭杰、于巧玲等与魏朋辉、魏运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杰,于巧玲,魏朋辉,魏运朋,李亚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009号原告:王庭杰,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于巧玲,女,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朋辉,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魏运朋,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朋辉(系魏运朋之兄)。被告:李亚楠,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原告王庭杰、于巧玲与被告魏朋辉、魏运朋、李亚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杰、于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魏朋辉(并作为被告魏运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杰、于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买卖(河南省巩义市××家××楼××单元××楼西户)房屋的合同无效(该房产价值5万元);判令被告魏朋辉、魏运朋立即搬出上列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拥有住房一套,位于巩义市××家××楼××单元××楼西户,建筑面积72.4㎡,该房屋属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朋辉、魏运朋系兄弟关系。2015年原告之子曾与被告李亚楠谈过朋友,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亚楠私自将上述房产卖于被告魏朋辉、魏运朋。三被告买卖原告房屋的行为处分了本属原告的财产,应属无效。被告魏朋辉和魏运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庭杰不是适格的原告;魏朋辉、魏运朋和李亚楠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魏朋辉、魏运朋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楠辩称:李亚楠不存在私自卖房的事实,原告所诉错误;被告和原告之子王萌飞是夫妻关系,并非原告所诉是谈朋友,李亚楠和原告之子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并已怀孕,后因原告家庭原因造成流产。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巩义市杜甫街道和义里沟村(以下简称里沟村)在巩义市××和××北沿进行房产开发(工程名称为卧龙小区),1997年,该工程因政策、手续等问题,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2004年8月,巩义市建设管理局为该工程颁发了(2004)巩城规规管许字(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解决卧龙小区的烂尾问题和里沟村七组村民的留地安置问题,2006年8月,经里沟村委向巩义市人民政府请示,2006年8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以巩国用(2008)第01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划拨给里沟村委,用途为城镇住宅。里沟村委将上述工程交由刘成斌开发,由刘成斌出资安置村民。房产的买卖由刘成斌负责,里沟村委不再介入,但售房合同由里沟村委加盖印鉴予以鉴证。该住宅小区建成后,名称变更为和谐家苑,由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刘成斌为负责人。和谐家苑的住宅房未办理产权证。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对于后期的二手房交易办理习惯为:买卖双方本人持身份证到物业管理办公室,卖方将原与和谐家苑签订的售房合同及刘成斌本人签字的购房发票交给物业管理办公室收回,物业管理办公室将双方的身份证放在一起拍照,和谐家苑刘成斌与买房方重新签订售房合同,刘成斌重新给买房方出具购房发票。2011年9月28日,原告王庭杰和案外人郑丽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和谐家苑1号楼8单元3楼西户房屋,2015年7月,王庭杰先和刘成斌见面一次,后王庭杰和魏运朋等人一起到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王庭杰将原始售房合同和发票交给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收回,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将王庭杰和魏运朋的身份证放在一起拍照,后刘成斌与魏运朋重新签订了和谐家苑1号楼8单元3层西户的售房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26日,刘成斌给魏运朋出具了时间为2011年元月26日的购房收据。里沟村委在刘成斌与魏运朋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上加盖了鉴证印鉴。魏运朋的购房款20万元,2015年7月22日汇入被告李亚楠的银行卡。另查明:被告李亚楠和二原告之子王萌飞于2015年5月4日举行过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给里沟村委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里沟村委将该国有土地交给刘成斌开发和谐家苑,和谐家苑的建设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刘成斌出售和谐家苑的房屋得到了里沟村委的允许,刘成斌与被告魏运朋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没有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不能认定系二原告的夫妻共有房产。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对于后期的二手房交易办理习惯判断,如果王庭杰本人当时未到场,和谐家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和刘成斌不可能给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印证了王庭杰亲自参与卖房行为的事实。被告李亚楠当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与二原告之子举行了结婚仪式,魏运朋的购房款20万元汇入其银行卡符合民间认知习惯,不违背常理。因此二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亚楠私自将房产卖于被告魏朋辉、魏运朋属于陈述不实。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庭杰和于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庭杰和于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婵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