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万某乙等4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无职业。2002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万某甲准备了诈骗用的手机、银行卡等诈骗工具,邀约被告人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实施诈骗。被告人万某甲于2015年11月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所需要收集何种信息,并为张某甲购买了2015年11月11日至广西南宁的火车票,张某甲至南宁收集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被告人万某甲用于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万某甲将自己的居住屋作为诈骗场所,在互联网上获取他人相关信息,安排张某乙诈骗成功后负责取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万某乙冒充武警部队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汤某某拨打电话,要求汤某某帮忙订购一批盒饭,并告知对方盒饭代理商的电话,被告人万某甲冒充盒饭代理商与汤某某联系后谎称备货不足,要求汤与生产厂方联系,万某甲冒充厂方谎称先付款后发货,骗取被害人汤某某货款人民币185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赃款人民币18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刑扣字(2015)第125号、第126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诈骗台词、手机短信截图、作案现场照片、虚假网页截图、假供销合同复印件、假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火车票购票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诈骗所得赃款基本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万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