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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仕清与王应霜、王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清,王应霜,王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874号原告:王仕清,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芶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应霜,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王应,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石板居*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9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仕清诉被告王应霜、王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清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王应霜、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03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王仕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理智往鸭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378Km+800m处,与王应霜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仕清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仕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应霜负次要责任。贵C×××××号系王应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王应霜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哥哥王应的,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和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都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应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在肇事车商业险内赔付;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最后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原告王仕清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鸭溪理智加油站往鸭溪方向行驶,12时25分,行驶至秀河线378公里+800米处,与由被告王应霜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仕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32162016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仕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应霜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仕清受伤后在播州区人民医院(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左侧额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异物留存;3、左侧耳垂断裂伤;4、闭合性胸外伤:①双肺挫伤;②双侧少量胸腔积液;③双侧肋骨骨折;5、胸7、9及10棘突骨折;6、左侧髂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9、左耻骨疏、上下支骨折;10、左侧髋骨骨折;11、左骶髂关节髂后下缘、骶骨上缘骨折;12、胸8右侧椎弓根骨折;13、胸8左侧横突骨折;1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5、高脂血症;16、双肾结石;17、脑梗赛;18、2型糖料病。2016年7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4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仕清2016年2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所受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所受损伤致脊柱多发椎体附件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王仕清2016年2月11日所受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其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王仕清无误工期限。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应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王应霜借用王应车辆驾驶,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00:00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24:00时止;在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应霜垫付了12584.21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仕清向本院提交了电动三轮车出厂合格证、2016年6月20日开具更换电瓶的发票一张、2016年7月4日开具的维修电动三轮车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坏遭受2550元损害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王应霜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时间不一致,通过此三张发票,不能确定与本事故之间有关联,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电动三轮车出厂合格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问题、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结合原告请求及庭审证据,对本案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安77元每天标准主张60天护理费4620元。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致残,结合伤情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按77元每天的标准主张60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受伤、残疾程度及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评定,原告此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原告按70元/天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为3290元(47天×70元/天)。原告住院47天,但其主张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350元(47天×50元/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444元(24579元/年×6年×0.22)。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故原告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元/年标准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医疗费27854.21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8、修车费,原告主张25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产生,故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2568.21元。针对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原告王仕清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应霜负次要责任,但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已经支付了王仕清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应霜垫付了王仕清医疗费12584.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王应霜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相应款项,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仕清损失49984元(72568.21元10000元12584.21元),支付被告王应霜12584.21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提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对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最基本的保障,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额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市支公司、王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仕清各项损失共计49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应霜1258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仕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王仕清承担85元,被告王应霜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