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土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土生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土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土生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土生某某电话询问被害人麦某的位置后,伙同“阿灿”(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香洲区香埠路怡馨苑25号商铺附近,分别持木棍和匕首殴打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麦某,造成其头部、左手臂、背部受伤及颈部被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所受损失为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黄土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土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通话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珠香公司伤鉴字(2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麦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图、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土生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二、斗殴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三、案发地不是人口密集或大型活动场所,被害人为轻微伤,损害后果不严重;四、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为证明其上述辩护意见,申请证人李某、黄某2出庭作证,证实被害人麦某曾向被告人黄土生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关于辩护人所提“斗殴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虽然证人李某、黄某2证实被害人麦某曾向被告人黄土生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但上述证人不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黄土生某某殴打被害人麦某是因为索要借款,不能证实案发起因是债务纠纷。且被害人麦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证人黄某1、万某证实被告人黄土生某某一见到被害人麦某即冲上去殴打麦某,因此辩护人所提“斗殴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土生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土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土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土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汉宁郑悦蓉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