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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海风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风,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472号原告:叶海风。被告:张杰。原告叶海风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海风诉称:被告张杰因缺资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叶海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海风与被告张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杰应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9)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海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