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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金良与保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良,保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初14号原告赵金良,1963年5月6月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誉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良要求保定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杜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良诉称,2015年12月11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告赵金良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时,案外人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曲国用(2013)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系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向案外人曲阳县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位公司颁发。原告赵金良认为该证的颁发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特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编号这XA21825816113的挂号信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请求撤销曲阳县人民政府向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曲国用(2013)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一、确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赵金良于2015年12月2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判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赵金良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号信寄件单;2.邮件查询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保定市人民政府为合法的复议机关。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认定答辩人未履行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收到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没有申请要求答辩人履行复议职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申请要求答辩人履行复议职责,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赵金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的邮件全部没有收到,其提交的证据应提供原件,挂号信收据和回执应该提供。签收单没有邮局的盖章,收发室代收也看不出是市政府签收的。提供的挂号信复印件只能证明他邮寄了,邮寄内容不确定,市政府没有办公室这个机构。本院对原告赵金良提交的邮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实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赵金良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赵金良通过国内邮政挂号信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人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提交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显示,2015年12月22日已签收,收发室代收。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称未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赵金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当庭表示同意原告赵金良前往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为其办理行政复议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赵金良拒绝接受。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