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尤奎与杜志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仁多吉建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尤奎,杜志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仁多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赵尤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迎春村。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志强,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青龙街。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宋昌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伦平,系都江堰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董晋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泽仁多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东大街。原告赵尤奎与被告杜志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都公司)、泽仁多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三羊公司申请追加泽仁多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赵尤奎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杜志强、被告三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伦平、第三人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泽仁多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尤奎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三羊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工为三羊公司与川都公司合作承包的康定卡拉尔饭店装饰工程提供木工班组的劳务服务,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陆续在三羊公司借支了部分费用。2015年7月27日,被告杜志强代表三羊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三羊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34877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1877元。庭审中原告赵尤奎明确表示本案暂不要求第三人川都公司、泽仁多吉承担责任,最终根据本案判决和实际执行情况另案向川都公司、泽仁多吉主张。被告杜志强辩称,与我没有关系,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我本人帮原告的忙,这个钱最终谁承担我不清楚。我是受王松松的指派到工地做部分财务工作。王松松代表三羊公司,王松松是三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三羊公司辩称,1、三羊公司申请追加川都公司、泽仁多吉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2、三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杜志强陈述是帮原告。三羊公司并没有授权杜志强和王松松。杜志强收取了10%的费用,与原告有利益交换关系。泽仁多吉是本案实际的承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羊公司只是负责签订施工合同、报资料等书面手续。实际施工、民工工资等管理均由川都建公司负责并有合作协议为证,实际责任应由川都建公司承担。第三人川都公司陈述,川都公司是协助法院查清事实义务,原告不要求川都公司承担责任。项目工程不是川都公司承建。原告是否承建劳务分包,川都公司不清楚。泽仁多吉与川都公司无关。泽仁多吉与三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三羊公司和川都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部分事实不属实,川都公司没有委派项目经理。第三人泽仁多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发包人康定卡拉卡尔温泉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承包人三羊公司就康定卡拉卡尔饭店客房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更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三羊公司承建。三羊公司在该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由王松松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7日,三羊公司与泽仁多吉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一、工程内容:客房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更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035956元。合同工期:50天即从2011年1月4日至3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全风险承包。即盈利归泽仁多吉所得,亏损由泽仁多吉赔偿,并由泽仁多吉对该项目设定担保。二、三羊公司有权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并由三羊公司代扣税金为本工程总造价的6.9%。同时,三羊公司向泽仁多吉出具《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确认委托泽仁多吉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2010年12月31日,泽仁多吉向三羊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松松为康定卡拉卡尔饭店客房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更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代表本人参与一切与甲方在施工期内的所有工作事宜处理。2011年1月8日,王松松以三羊公司名义与赵尤奎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木工班组)》,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一、承包方式:劳务包干,承包金额23万元。工程量:按实际入场板材计算。二、三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为王松松。赵尤奎计划施工人数30人。实际施工过程中,王松松又另行指派杜志强参与实际管理工作2015年7月27日,赵尤奎与杜志强对木工班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卡拉卡尔工程木工组赵尤奎组劳务费核算清单》,载明:合同金额:23.3万元、增加及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补助金额81002元,已付229125元,还应付额84877元。杜志强在该核算清单中工程现场兼职财务处签字确认。后赵尤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1月29日在三羊公司处领取了50000元和3000元。另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三羊公司(甲方)与川都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2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该项目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所有手续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配置相关管理人员资料。负责协助办理该项目的所有施工期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手续。二、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转入甲方账户,专款专用由乙方该项目经理支领,并具体负责支付该项目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款及工程相关款项。工程若发生安全事故、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纠纷,由乙方负责。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管理费为该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按建设方转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同步结付划拨给乙方项目经理。四、乙方负责加强工程监督管理并对该项目全过程全权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委托书、卡拉卡尔木工组(赵尤奎组)劳务费核算清单、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三羊公司是否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相对方即王松松、杜志强、泽仁多吉行为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羊公司向泽仁多吉出具《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明确泽仁多吉为工程施工负责人,能够反映泽仁多吉有代表三羊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中具体事务的表象。其次,泽仁多吉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松松对外处理一切工程事务,则王松松对外行为系代表泽仁多吉。最后,根据《合同协议书》内容载明,王松松代表三羊公司签字并加盖三羊公司印章。同时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三羊公司承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松松又另行指派杜志强参与实际管理工作,则杜志强的行为系代表王松松。综上,原告赵尤奎有理由相信王松松、杜志强和泽仁多吉有权代表三羊公司,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相对方为三羊公司,其王松松、杜志强和泽仁多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羊公司承担。另外,三羊公司主张泽仁多吉实际为川都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原告赵尤奎分包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并组织工人业已完成施工,且赵尤奎与杜志强共同对木工班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劳务费核算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羊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情况向原告赵尤奎履行给付责任。故原告赵尤奎主张三羊公司支付劳务款318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杜志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因杜志强的行为系代表三羊公司。原告赵尤奎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三羊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泽仁多吉和川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赵尤奎未向泽仁多吉、川都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理,三羊公司主张泽仁多吉、川都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三羊公司就其与川都公司、泽仁多吉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五、关于三羊公司主张赵尤奎与杜志强存在利益交换问题。虽庭审中杜志强认可其他人员自愿按结算标的额给付10%的费用。本案中三羊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尤奎给付杜志强结算标的额10%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三羊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赵尤奎支付劳务工程款31877元;二、驳回原告赵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