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卜韵遐与曹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韵遐,曹银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268号原告卜韵遐,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九亭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银远,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卜韵遐与被告曹银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韵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韵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银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6,800元(70,000元×6%×4倍);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提议双方合作经营高档水果店,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装修店铺、被告负责经营。其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出资进行装修。然装修过程中,双方对相关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双方终止合作。其撤回投资,并与被告就装修款一节达成协议,原告出资的7万元装修款转为被告的借款,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14个月内还清7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等。被告已归还原告2.5万元。2015年9月30日起未再还款。庭审后,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月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1,600元);按年利率13%支付违约金5,850元;支付律师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款装修合同、证明书、借款装修与还款明细,证实借款7万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已还款的金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为诉讼聘请律师。被告曹银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原告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署“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出资委托该装饰公司装修浦建路某居室,施工期35天。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装修合同》,约定: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出借装修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是乙方用于上海浦建路XXX号101-B的装修,装修事务由甲方操作。乙方每月30日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乙方若逾期还款,连同前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同时出具《证明书》,载明:卜韵遐于2014年12月25日借贷人民银行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用于装修浦建路XXX号101-B门面。被告同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起,每月至少还5,000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直至还清七万元。2015年5月6日、5月31日、7月6日、7月8日、7月31日、9月1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嗣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于2016年3月初,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装修合同、借款装修与还款明细、被告出具的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因店铺装修而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这一借款是以原告出资进行装修的方式来实现。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及还款期限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2.5万元,并有微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及时清偿剩余的借款4.5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约定违约者需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每期逾期还款的利息,这一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10%的违约金畸高,现原告对此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未还的4.5万元为基数,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3,000元,为借款金额4.5万元的6%,加上上述的利率、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银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卜韵遐借款余额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曹银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卜韵遐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125元;三、被告曹银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卜韵遐违约金人民币5,850元;四、被告曹银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卜韵遐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卜韵遐负担人民币506.9元,被告曹银远负担人民币1,7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