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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珍与黄振华、李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黄振华,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227号原告:杨珍,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华,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黄振华,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李彪,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组织机构代码76306467-8。主要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珍与被告黄振华、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华,被告黄振华、李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248.74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0分,李彪驾驶属黄振华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S304线147千米加100米处,与韦恒尤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载李慧新、薛燕雲、刘嘉敏、李春城、杨珍)发生碰撞,造成李慧新、薛燕雲、刘嘉敏、李春城、杨珍和李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6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恒尤及其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36周。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92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8010.36元(74.17元/天×108天);4、护理费8010.36元(74.17元/天×108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53248.7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系李彪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振华明知李彪已经饮酒,仍然将桂A×××××号车借给李彪驾驶,属于保管车辆不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李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振华辩称,第一,桂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彪负责赔偿。黄振华将桂A×××××号车借给李彪驾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应按住院18天计算误工费,但在谭博艺一案中不能重复主张误工费;2、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3、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住院时间记录也不明确,故护理��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是否存治疗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也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对医疗费的请求。第三,原告明知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仍搭乘,导致发生事故后人为地增加了受伤的人数及损失,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韦恒尤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到万一有事故发生,多一名乘客就会增加受伤人数及损失的可能,而没有及时制止,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韦恒尤为本案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追加,则视为放弃权利,应扣除其损失的一定份额。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彪辩称,与黄振华的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已分别向法院起诉,由所有受伤人员共同分配保险赔偿款,超出各分期限额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原告住院18天,主张按108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无法自理的情形,故主张108天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6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韦恒尤及其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李彪虽然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彪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彪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李彪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振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彪已经饮酒,仍然将桂A×××××号车借给其驾驶,也即是不能证明黄振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黄振华与李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请求韦恒尤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韦恒尤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李彪、黄振华主张应追加韦恒尤为被告,依法不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55032.63元,赔偿指数为(10000元÷155032.63元),原告得款2369.0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合计82831.45元,未超出11万元限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8天,开支的医疗费为34928.02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已明确规定,护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并且原则上为1人,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还需要护理,应按住院18天计算;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492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8010.36元(74.17元/天×108天);4、护理费1335.06元(74.17元/天×18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46273.4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369.0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545.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358.97元(46273.44元-2369.05元-9545.42元),由李彪赔偿。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914.47元给原告杨珍;二、被告李彪赔偿经济损失34358.97元给原告杨珍;三、驳回原告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珍负担74元,被告李彪负担49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