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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震凯、罗道恒等与陈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陈登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115号原告:李震凯,男,l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罗道恒,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美英,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建瑞,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子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旺,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与被告陈登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及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隆政、被告陈登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隆政、被告陈登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登旺立即支付转让款15.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0.6%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0.6万元);2、被告陈登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与被告陈登旺均系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李震凯占公司股份15%,原告罗道恒占公司股份10%,原告吴美英占公司股份10%,原告黄子春占公司股份15%,被告陈登旺占公司股份30%。2015年3月16日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固定资产(除个人物品之外,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所用设备、工具、资料等均属于固定资产)一次性作价人民币11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登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及个人资产、公司税务、工商、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照于2015年前由公司负责过户、清算或注销,被告一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盘点、清算、注销,已全面履行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登旺共计支付转让款88万元,尚有余款2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登旺追讨转让余款中原告的份额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登旺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公司固定资产清单,未履行其在《转让协议》中的义务。2、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工商注销证明。3、全体股东签订《关于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最终结算后续分配任务表》,约定转让尾款22万元由本人收回,债权转为公司股东内部债务,由于公司其他股东未履行移交各自分配任务表中的材料和所收货款、材料款等,故被告无法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最终结算后续分配任务表》,该份证据系公司股东清算后对公司债务等公司事务的分配,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与被告陈登旺均是原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李震凯占公司股份15%,原告罗道恒占公司股份10%,原告吴美英占公司股份10%,原告黄子春占公司股份15%,被告陈登旺占公司股份30%。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登旺以个人名义与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乙方:陈登旺……一、甲方将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所有公司固定资产一次性作价转让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除个人物品之外,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所用设备、工具、资料等,均属固定资产)。……三、甲方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及个人资产、公司税务、工商、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照于2015年月日前由甲方负责过户、清算或注销,乙方一概不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交接所有固定资产及厂房转租手续。……五、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先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作为定金。并进厂盘点完所有固定资产及材料,由乙方人员接收后付清材料款,并付第二批固定资产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余款贰拾贰万元整需在本协议履行完后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固定资产交接和公司清算,并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公司注销。被告陈登旺支付了第一、二批款项,共计88万元,尚有22万元未支付。后,被告陈登旺将从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接收到的部分固定资产变卖。本院认为,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与被告陈登旺就公司固定资产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注销的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原股东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陈登旺,要求其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通过被告陈登旺已将接受转让的部分固定资产变卖及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登旺亦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要求被告陈登旺支付余款15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要求被告陈登旺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不能证明将南平兴正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通知被告陈登旺的时间,故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要求被告陈登旺自2015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转让款人民币15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李震凯、罗道恒、吴美英、陈建瑞、黄子春负担655元,被告陈登旺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