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杭州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新木业公司)与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新木业公司),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232号原告:杭州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新木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组织机构代码74050712-2。法定代表人:郭继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下称鸿伟长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珪前村陂头,组织机构代码61147057-0。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爱,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苗族,鸿伟长泰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下称工行芗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14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856595822Y。代表人:纪小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行芗城支行职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华新木业公司与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工行芗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木业公司,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工行芗城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2016年1月18日原告华新木业公司(银行账号3310010230120100000546)经由浙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鸿伟长泰公司(银行账号14×××69)汇款的313300元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31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4时48分,因原告财务人员操作错误,把应汇入鸿伟木业(仁化)有限公司的货款,经由浙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鸿伟长泰公司的账户,现款项已被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扣划,折抵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拖欠的贷款。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没有任何关系,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扣划,应由被告工行芗城支行返还。被告工行芗城支行辩称,原告主张款项是错汇给被告鸿伟长泰公司的事实,依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拖欠被告工行芗城支行贷款,被告工行芗城支行依合同约定扣划其银行账户的存款,合法有据,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浙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据二购销协议、销售订单、鸿伟木业(仁化)有限公司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伟长泰公司不存在买卖等关系,系要支付货款给鸿伟木业(仁化)有限公司,误操作汇入被告鸿伟长泰公司的账户。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工行芗城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原告误操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法体现原告欠鸿伟木业(仁化)有限公司货款313300元。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转账汇款313300元的事实;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自认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没有任何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取得上述汇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对其答辩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1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拖欠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有权扣取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华新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拖欠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行芗城支行在法院对两被告作出判决后,无权擅自扣划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4时48分,原告华新木业公司经网上银行将自已在浙商银行杭州良渚支行的账户3310010230120100000546向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瑞京路支行的账户14×××69转账汇款313300元,该款于2016年1月19日被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扣划。2013年7月30日,被告鸿伟长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工行芗城支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款载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因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8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偿还本金4990694.79元及相应利息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已提出执行申请。诉讼中,被告鸿伟长泰公司确认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等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对原告汇款进行了扣划,原告诉求其共同还款,被告工行芗城支行与诉争标的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关于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汇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自认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取得汇款没有合法依据,应认定是原告操作失误错误汇款,双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汇款。关于是否能确认原告已汇入被告鸿伟长泰公司的款项系原告所有,因金钱不同于房屋、车辆等物品,不具有特定物属性,随转移而丧失占有,确认款项系原告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是否应共同返还汇款,因被告工行芗城支行是依照与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划款项,并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作为善意他人,无须审查被告鸿伟长泰公司账户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扣划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须返还。综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失误向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瑞京路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313300元,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鸿伟长泰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向被告鸿伟长泰公司所汇的款项系原告所有,请求被告工行芗城支行共同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华新木业有限公司款项31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鸿伟人造板(长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肖德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