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邱兆钦与田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钦,田玉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319号原告邱兆钦,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玉仓,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邱兆钦与被告田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兆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兆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7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邱海窑厂期间于2012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7,700元,当时约定1个月内偿还与我,如不能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当即给我书写了借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玉仓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田玉仓向原告借款27,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玉仓欠原告借款2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玉仓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玉仓偿还借款27,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玉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玉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兆钦借款2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田玉仓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49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