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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过国兴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国兴,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国兴,(经营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过国兴黄沙摊)。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法定代表人冯冬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过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违法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锡北镇政府因“锡北运河整治”工程需要,对运河整治规划建设地块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设施进行拆迁。过国兴拥有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浒塘桥76号房屋在该工程的范围内。锡北镇政府向过国兴等住户送达了《拆迁告知书》,同年7月2日,锡北镇八士村委与过志伟(过国兴儿子)就房屋补偿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志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年7月过国兴房屋被拆除。此后,过国兴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7月27日先后三次领取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并确认其位于该镇怡丰苑2幢5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37.6平方米)。2014年5月及2014年12月间,过国兴向无锡市规划局、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锡北运河整治”规划定点图、拆迁通知书、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而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锡北镇政府组织实施的“锡北运河整治”拆迁工程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对锡北镇政府送达《拆迁告知书》、过国兴儿子过志伟出面与八士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国兴领取拆迁补偿款及确认安置房的事实(包括时间)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上。即一方面上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拆迁行为;另一方面过国兴的起诉期限是2年还是20年(涉及不动产)。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过国兴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锡北镇政府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经查,过国兴虽未直接与八士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其于2009年6月收到了锡北镇政府的《拆迁告知书》,事后在2009年至2010年先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又签名确认了其位于怡丰苑2幢502室安置房一套,故可以确认其对被告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是知道的这一事实。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过国兴的起诉期限是适用2年还是20年的问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锡北镇政府因“锡北运河整治”而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未告知过国兴等住户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过国兴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而过国兴认为起诉期限为20年,主要是对《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理解有误,只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且涉及房屋等不动产的,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过国兴对被告锡北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是明知的,故本案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过国兴因房屋拆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过国兴的起诉。上诉人过国兴上诉称,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在锡北运河整治工程中没有取得有关批准文件这一事实没有被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举证该工程的合法性。与此相关的还存在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退一步,即使签字也不能说明该工程的合法性,该工程是否合法与上诉人有否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明知没有立项、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枉法对没有批准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并作出枉法裁定。2、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5年12月,新行政诉讼法已生效,老的行政诉讼法已停止执行,与老的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随着老法的终止而终止,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三页引用老的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20年的诉讼期限,再则,上诉人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到得到信息公开答复,再到提起行政诉讼,这个期限也完全在诉讼期限之内。综上一审裁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严重问题,请求确认一审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锡北镇政府答辩称,1、过国兴自始知道答辩人的拆迁行为且已签字确认。2009年7月2日,锡北镇政府委托八士村委与过国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国兴和儿子以及镇拆迁办、八士村委工作人员同时在场,过国兴口头告知村委:由于今后办理安居房权属证书的需要,委托其儿子与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故导致乙方签名栏显示为过国兴的儿子过志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本人分次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通过自行抽签的方式签字确认了2套安置房,因此过国兴对锡北镇政府的拆迁行为自始知道且表示同意。2009年9月10日,锡北镇政府对过国兴的八士村浒塘村76号房屋进行了拆除。2、过国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过国兴于2009年7月2日与八士村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于2015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拆迁告知书》,以及八士村委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至今,均已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过国兴获取锡北镇政府作出的《拆迁告知书》、过国兴儿子过志伟与八士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国兴领取拆迁补偿款、过国兴房屋被拆除等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因此过国兴如对拆迁行为不服,最晚应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过国兴儿子签订,但其后领取拆迁补偿款和确认安置房源,都是过国兴签字确认,表明过国兴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是认可的,并且已经对房屋拆迁利益进行了民事处分,其再行对相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