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林日军、陈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台州府路432-2号。代表人:曹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辉,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军,男,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花山村****号。被告:陈丽丽,女,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兰江塘村****号。被告:徐成宝,男,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盘镇民主村****号。被告:柯伟见,男,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知建村*****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柯伟见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日军、陈丽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日军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陈丽丽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成宝、柯伟见各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2月3日到期,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林日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51.94元及利息、罚息7736.4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日军、陈丽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251.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4月29日计7736.46元,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2、判令被告徐成宝、柯伟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日军、陈丽丽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日军、陈丽丽、徐成宝、柯伟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日军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日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日军、陈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87251.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4月29日为7736.46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日军、陈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徐成宝、柯伟见对上述第一、二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35元,由被告林日军、陈丽丽负担,被告徐成宝、柯伟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