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金林、那日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金林,那日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辛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立,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林,男,1972年3月8日生,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被告:那日苏,女,1970年7月4日生,户籍地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被告金林、那日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同时,二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4栋-5-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10条同时约定了,“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了全部贷款65万元,贷款年利率6.6155%。2014年10月被告就出现了违约还款的情形,截止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641920.47元、利息13570.49元,合计币655490.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920.47元、利息13570.49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合计655490.96元。3、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栋**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栋**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年利率6.6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14.1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合同14.2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栋**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了全部贷款65万元。被告自2014年5月始还款至2015年5月。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641920.47元、利息13570.49元,合计币655490.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被告金林、那日苏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金林、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641920.47元、利息13570.49元,合计655490.96元;(三)被告金林、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栋**号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林、那日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