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梅与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秦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460号原告:杨梅,女,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秦保,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杨梅诉被告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梅诉称:我与秦保是2015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的,2016年6月28日秦保自称家里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我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分五次借给秦保20000元,秦保确已收到该款项。后我多次向秦保催要借款,秦保一直拖着未还。无奈,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保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秦保承担。秦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梅与秦保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8日,秦保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梅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杨梅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分五次借给秦保20000元,其中,2016年7月1日一次转账3000元,2016年7月2日一次转账5000元,2016年7月3日分三次分别转账5000元、2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后杨梅多次向秦保催要未果。2016年8月2日,杨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保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秦保承担。上述事实,有杨梅提供的身份证、微信截图照片5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杨梅与秦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杨梅通过手机微信给秦保五次转账记录为凭,且秦保也予以认可,杨梅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杨梅要求秦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杨梅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杨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