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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单君与毛冬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34号原告:单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单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长女毛某乙于2014年出生,次女毛某丙于2015年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冷淡,有家庭冷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生育小女儿后原告回娘家休养康复,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态度恶劣,没有尽到家庭的责任,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毛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婚生女毛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配合原告给婚生女毛某丙办理户口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在生活中有感情,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对家庭伤害很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长女,取名毛某乙;2015年生育次女,取名毛某丙。婚后双方互相之间欠缺沟通,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长达2年多,并育有两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如果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