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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巴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张松松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巴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张松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57号申请人:杭州巴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组织机构代码:39962116-6。法定代表人:阚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松松,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申请人杭州巴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松松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巴马公司称,一、仲裁庭审理程序违法。张松松在2016年4月5日上午开庭质证巴马公司提交的关于张松松的《离职申请》时,张松松谎称自己从来没有向巴马公司递交过所谓的《离职申请》,并陈述《离职申请》上的张松松签名并非其本人笔迹,并当庭提出对该笔迹进行司法签定。鉴于前述情形仲裁庭决定中止本案审理,仲裁庭于2016年5月5日向巴马公司送达了一份中止审理的通知书。在中止审理期间,巴马公司针对张松松的谎称,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张松松伪造证据的相关证据资料,巴马公司书面告知仲裁庭,由于张松松的伪造证据的事实,故笔迹鉴定没有必要。巴马公司以为该案在就司法鉴定及补充证据提交后还要继续���理,故在中止审理期间就张松松伪造证据问题,向仲裁庭递交了若干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多次询问仲裁庭何时恢复审理,但仲裁员回复即使进行了笔迹鉴定,即使巴马公司补充了证据,也因为巴马公司逾期提供证据、证人与巴马公司有利害关系,仲裁庭有权依据证据规则不再恢复审理径自裁决。2016年7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巴马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张松松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申请。马公司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二、仲裁庭枉法裁决。在2016年4月5日上午仲裁庭开庭后的调解环节,仲裁员告知巴马公司,张松松提出的笔迹鉴定对巴马公司没有任何帮助,因为张松松在提起本次仲裁时告知仲裁委,其《离职申请》是张松松女朋友郭丽娟代为签名的。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巴马公司决定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程序。由于张松松女朋友郭丽娟也是巴马公司员工,且同一天向巴马公司提出辞呈,故巴马公司书面向仲裁庭请求恢复本案审理时传郭丽娟出庭作证,若郭丽娟否认张松松签名并非她书写,巴马公司可以申请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仲裁庭以该申请已经超过仲裁庭指定的证据提交时限为由拒绝了。巴马公司有依据认为,在张松松否认签名并非他本人书写的情形下,作为巴马公司补充的证据,无论是否具有证明力,在恢复审理时应当进行质证,仲裁庭无权在未质证的情况下擅自裁定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巴马公司有理由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既严重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又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张松松承担。张松松称,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巴马公司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时因张松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中止审理案件,后来巴马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怕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巴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要求的规定,其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因巴马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证据提交的期限,要求回复审理案件程序,其理由不成立。二、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2016年4月5日上午在仲裁庭开庭时,因巴马公司自己提交的写有张松松签订的证明材料,认为是张松松自己向巴马公司提交的离职���请书后,张松松对此一无所知,因为张松松根本没有向巴马公司提交过任何离职的申请书,巴马公司才要求对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巴马公司自己伪造的申请,就是违法裁员的现实表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离职申请即使是郭丽娟书写的,也并不能代表张松松的意思,所以巴马公司依据他人的申请就私自作出与张松松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故而仲裁庭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巴马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巴马公司支付张松松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0000元,该款项巴马公司应当自裁决生��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巴马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仲裁庭中止审理期间提交了若干证据,仲裁庭未进行质证即作出裁决。经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向巴马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巴马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前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制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巴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后又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材料,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未组织质证并不属于程序错误。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开庭,因张松松申请对巴马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上签名进行鉴定,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做出通知书通知双方案件中止审理,2016年6月8日巴马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不进行笔迹鉴定的函》认为张松松涉嫌在《离职申请》上委托他人伪造签名,故对签名是否为张松松亲笔书写已经没有意义。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做出裁决,并不存在巴马公司所称未恢复审理的情形,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巴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巴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巴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雪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