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宋风鸣与杨敬法、姬长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风鸣,杨敬法,姬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27号申请人宋风鸣(又名宋凤鸣),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敬法(又名杨敬发),男,1952年7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姬长江,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宋风鸣申请执行杨敬法、姬长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宋风鸣依据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敬法、姬长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敬法、姬长江限期给付申请人宋风鸣购买宅基地款2010元(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4日计算至2007年8月13日止;以21010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止;以201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及赔偿申请人拆除案涉场地上建筑物损失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4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敬法、姬长江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宋凤鸣现金6000元,缴纳执行费5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