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501号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蓼北路中断。(以下简称固始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常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炎,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固始县。原告固始农商行与被告高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被告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炎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被告高炎向原告下属的蓼中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已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后来申请展期,展期至2016年4月2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高炎辩称,贷款是我贷的,用的是我名字,钱被潘某兴山用了,潘某兴山是担保人,偿还的利息也是潘某兴山还的,我从来没还过,潘某兴山去世了。同意还款,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还款期限愿意与原告协商。固始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利息已还至2013年9月30日);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5.借款展期申请表;6.贷款发放审批通知书;7.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农商行与被告高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固始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无违约情形,被告高炎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炎称该笔贷款系他人所用,相应利息也由他人偿还,此辩解意见只能表明被告高炎贷款后对贷款通途的支配权,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高炎从原告固始农商行贷款到期后及展期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金90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申请表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按照月利率8.4‰计算,2014年10月26日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高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