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赖积芳与杨云辉、罗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积芳,杨云辉,罗香兰,罗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63号原告:赖积芳,男,1973年9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辉,男,1978年1月生。被告:罗香兰,女,1978年10月生。被告:罗香林,男,1980年11月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积芳与被告杨云辉、罗香兰、罗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积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云辉、罗香兰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罗香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杨云辉、罗香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被告杨云辉、罗香兰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又找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杨云辉的账户,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罗香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之前的两张借条交予两被告。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其余款项未付。被告杨云辉、罗香兰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该笔借款自愿偿还,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被告罗香林辩称,担保属实,但答辩人仅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杨云辉、罗香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杨云辉、罗香兰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杨云辉的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杨云辉、罗香兰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付息。同日,被告罗香林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为止。后被告杨云辉、罗香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保证担保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杨云辉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12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该款系利息,结合付款时间间隔及庭审陈述等,可以推定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杨云辉按本金20万元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杨云辉、罗香兰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云辉、罗香兰欠原告赖积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云辉、罗香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云辉、罗香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香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香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辉、罗香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辉、罗香兰欠原告赖积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杨云辉、罗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三、被告罗香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香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杨云辉、罗香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云辉、罗香兰、罗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