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419号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蒋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龙圩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宣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104.6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常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我公司共供应混凝土价值为1180104.69元,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尚欠580104.69元未能支付,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百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常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常州市港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需方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如因需方原因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的,视为需方放弃合同的期限利益,需方应全额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不能支付货款的,需方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首次结算为本月砼款数额,被告支付数额,尚欠多少,次月结算为上月尚欠数额,本月砼款数额,本月支付数额,尚欠多少,以此类推。2015年12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680104.69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80104.69元,期间原告共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180104.69元,总支付货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常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砼供应结算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货款。以双方结算的2015年12月商砼供应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有680104.69元未能支付,期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有580104.69元未能支付。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原告出售的总砼款为1180104.69元,被告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826072.8元,被告实际仅支付60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有一期逾期支付货款,需方应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用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0104.6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常州大正恒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