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与姚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姚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500号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79年6月5日出生。被告姚术龙,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村河公司)与被告姚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贾京生、尚振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村河公司诉称:200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预拌混凝土,当时被告口头承诺送完混凝土后即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不讲信誉,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7月21日打了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仍不付款,原告索要欠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0770元,并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术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姚术龙为韩村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今有姚术龙欠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砼款,计陆万零柒佰柒拾元,余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姚术龙在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后姚术龙未履行还款计划,韩村河公司遂将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韩村河公司的陈述、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姚术龙为韩村河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届至,姚术龙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韩村河公司要求姚术龙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货款六万零七百七十元。二、被告姚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六万零七百七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姚术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贾京生人民陪审员 尚振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