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若囡与黄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若囡,黄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929号原告:秦若囡。被告:黄正新。原告秦若囡与被告黄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若囡及被告黄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若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409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22292.84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8月经人介绍后恋爱。被告称其欠他人十几万元,准备用其父亲名下的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但因被告与其他债主协商不成,称如果他人闹事会影响抵押贷款的事情,于是被告请我帮忙先还一部分。被告也知道我没有资金,但有贷款资质,在帮其筹款的过程中,被告介绍我在扬州维信信贷公司贷款七万,另与我商议办理信用卡,在网络上向各家小贷公司贷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我补写借条,欠本金194090元、利息22292.84元。上述借款几乎全部来自贷款公司及信用卡,由于偿还能力有限,无法承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法院。被告黄正新辩称,我当时做一个网贷平台,因我的债务人没有还款,我要还逾期的借款。我欠原告本金194090元、利息22292.84元是事实,借条是我写的,明细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我已因其他案件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明年三月才能出去,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我同意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至我还清之日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恋人关系,被告为从事网络贷款平台业务,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后因其他纠纷被判处刑罚,2016年6月13日,被告在扬州市看守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若囡人民币216382元合计贰拾壹陆仟叁佰捌拾元借款人:黄正新20**.6.13”。该借条背面系原告制作的明细表,显示款项的来源、金额、部分利息,最后一栏注明:“本金194090利息22292.84”,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并按红色指印。后被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明细表予以认可,并同意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9409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明细表,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已诉至本院,被告应当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409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若囡支付借款本金19409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22292.84元,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409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黄正新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更多数据: